(资料图片仅供参考)
新版《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》(以下简称新《办法》)完善了行政处罚听证制度。同时,在《行政处罚法》第六十三条的基础上作出了两点变化,即扩大了听证范围和提高了“较大数额罚款”金额。这些变化在一定程度上既能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,也能减轻执法者的办案压力。但在执法实践中是否适用,笔者认为还有一定的探讨空间。
具体而言,新《办法》第四十六条将“降低资质等级”“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”“吊销许可证件”“一定时期内不得申请行政许可”“责令停产整治、责令停产停业、责令关闭、限制从业、禁止从业”等纳入了应当组织听证的事项范围,并明确提出行政相对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,这在很大程度上保障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,避免和减少了行政纠纷的发生,也是行政民主化的具体体现,值得大力推崇。但是,新《办法》第八十九条却将“较大数额”中对法人的处罚金额规定为20万元以上(不包括本数)。
笔者经查询发现,目前各省份均有按照自己地区实际情况对“较大数额”作出相关规定。例如:重庆、上海为5万元以上,北京为3万元以上,四川、山东为两万元以上等。但是,新《办法》出台后,将“较大数额”规定为20万元以上,大大提高了应当组织听证程序的标准,这是否与扩大听证范围规定的目的相反?值得深思。
再者,从以往的行政处罚实践来看,基层的行政处罚案件中,大多为单一罚款的案件,行政处罚的金额很大程度上是作为判定案件是否复杂的标准,而被罚款20万元以上的法人更是屈指可数。若适用此条规定,基层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将会变得少之又少,这将在极大程度上减轻基层执法人员的负担。但是,这在一定程度上会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利益,降低听证程序适用的频率。
综上,笔者认为,新《办法》对执法常用事项作出了细致且全面的规定,行政处罚种类更加全面,调查取证程序更加规范,增强了生态环境领域执法的可操作性,使执法既有力度又有温度。但是,仍存在适用上是否与实际相匹配的问题,还需深入研究,进一步完善建立与之相关的配套措施。
(邹娇,作者单位:重庆市江北区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支队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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